深圳非法經營證券案件怎麼量刑,請擅長這類罪名的律師和我聯繫,謝謝!

深圳這種案件一般都是推薦股票,和客戶分成。要看你哥在公司是負責什麼,一般對於公司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員會有處罰,如老闆,主管,經理。

深圳非法經營證券罪辯護律師:邱戈龍律師(專於刑 精於刑)

律師事務所: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地址:深圳是福田區益田路江蘇大廈A座3302號,兒童醫院旁。

深圳非法經營證券律師的聯繫方式:本問題回答者後邊的號碼

房產增值部分 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推薦閱讀:新婚姻法關於財產分割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大體看來,婚姻房產可能基於人爲因素和市場因素兩種原因增值。就第一種而言,最主要的人爲因素有兩個:一是婚後裝修,二是婚後出租。在房產裝修的情況下,如果房產爲甲男所有,則裝修行爲性質依物權法理論應爲添附。根據從物隨主物的原則,添附之物應隨房產屬於甲男所有。如果這種添附爲甲男乙女共同出資,裝修增值部分中屬於乙女應得的份額,離婚時由甲男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折價補償給乙女,但乙女很難主張基於添附所產生的房產增值。在房產出租的情況下,依物權法理論所收取的租金應爲法定孳息。如甲男乙女對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依物權法理論應歸所有權人甲男所有。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乙女對房產裝修和租賃耗費了人力物力,則依照物權法理論推導出的結果將對乙女明顯不公。另一種是房產基於市場的原因而增值,情況則更爲複雜,筆者不贅述。有一種觀點認爲:因爲《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那麼一方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買的房屋升值所產生的收益,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較爲妥當。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如果將房產看作是與股票類似的投資,似乎這種增值應當爲共同財產。但在實現生活中,大多數普通居民如購買一套房產只爲居住使用,非爲投資盈利。如果在離婚分割房產時將上例中增值的5萬元歸爲共同財產要求甲男支付2.5萬元,甲男若並不打算離婚當時賣出房產,則房產很可能在離婚後經過若干年由於市場行情等原因貶值,此種處理辦法對甲男也明顯不公。

由上述分析可知,對於房產增值部分無論是絕對作爲一方個人財產還是絕對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都不公正。

英國的法律對此類問題的處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英國婚姻訴訟和婚姻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果男方或女方以貨幣或貨幣的價值的方式對不動產或動產的增加作出了貢獻,而且一方或雙方對於此種或出賣此種財產的收益有使用權,那麼如果這種貢獻不是微不足道的,雙方又無相反的書面的或默契的協議,作出此種貢獻的男方或女方就應根據自己的貢獻和雙方的協議佔有財產使用權的一定份額或增加所佔有的份額。我國香港地區法律受英美法系的影響,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確認:夫妻一方以金錢或物資改變了不動產或動產的一部或大部權益,份額的劃分可由雙方協商決定,無協議時,由法庭視情況決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英國和香港地區在實行分別財產制時,有限地承認無所有權的夫妻一方可以取得對方財產的佔有權、使用權,但唯一的條件就是用金錢和物資去改變那份財產。

英國當代最爲著名的法官丹寧勳爵曾經在《阿普爾頓訴阿普爾頓》案中處理過這類問題。在該案中的丈夫花了不少力氣修整了所有權屬於妻子的房產。後來他們分居了,問題是丈夫是否有權得到報酬呢?丹寧勳爵指出夫妻雙方在結婚之時完全沒有想到今後要分居,對於房產的修繕沒有任何約定,那麼就應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丈夫理應得到他爲房產所增加的那部分價值,即他在修整工作所創造的價值和他提供的材料價值。這樣一箇處理方案顯然更加符合公平觀念。

無獨有偶。我國臺灣地區2002年修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視爲婚後財產。王鑑澤稱其立法目的爲爲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王鑑澤著《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六百五十二頁)。究其實質,確立婚前財產的婚後孳息爲共同財產,實爲考慮到配偶一方對孳息之生成貢獻了心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過共同勞動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認定爲一方個人的財產比較適宜。(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百一十頁)

從目前城區基層法院審理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產出租,租金收益因離婚時的分配而產生的糾紛比較普遍。筆者認爲,在婚姻關係中,雙方對一方所有房產的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時,可以確認非產權方可以取得對方房產出租的收益權;當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首先應考慮到大多數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分工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在爲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貢獻這一公認的基本事實。通過以上法理對比分析,並結合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筆者認爲,公正處理該類糾紛的思路是: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承擔了房產出租的全部經營管理工作,就應推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爲共同財產;非產權方舉證證明其對房產出租承擔了全部經營管理工作,應根據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房產出租貢獻力的大小決定租金收益在離婚時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決非產權方獲得全部租金收益;產權方舉證證明房產出租經營管理完全由己方實施的,與對方無關,租金收益就應歸己方所有。

我國部分法院的處理辦法與上述思路不謀而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認爲: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爲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爲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爲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爲共同所有。此種處理辦法應爲個人所有的房產增值部分在離婚時分配的正解。